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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3號

執行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6 日

聲請人即債 李麗娟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陳雅貞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羅雅齡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勵之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王姿芳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代理人
張蓉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6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無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有債務人陳報狀、債務人出具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查,查無債務人名下有屬清算財團財產,堪認本件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其等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3年3月8日雄院國112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173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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