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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

執行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8 日

聲請人即債 羅秀英

務人

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葉佐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吳玉芬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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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僅有債務人應繼承台東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1.51平方公尺)、郵局存款40元、台灣中小企銀存款1,204元、債務人之子羅建宏郵局存款42元、債務人之子羅冠杰郵局存款9元、債務人之子羅冠杰台新銀行存款5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足憑。其中債務人應繼承台東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1.5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合計為356,758元,由5人共同繼承,債務人潛在應有部分現值總計為71,352元,債權人不願意共同分攤進行分割訴訟之財團費用,因無法變價公同共有物,故不予變價;而郵局存款40元、台灣中小企銀存款1,204元、債務人之子羅建宏郵局存款42元、債務人之子羅冠杰郵局存款9元、債務人之子羅冠杰台新銀行存款55元,金額甚少,無變價之必要。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2年9月22日雄院和112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53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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