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9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1551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0 日

債權人
廖國良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廖芳幼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薛明政即薛育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於第三人長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臺通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等,惟經本院職權查明,債務人已於112年10月11日自臺通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已無本院轄區標的,而第三人長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係分別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南港區、臺北市南港區境內,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