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9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7 日
- 原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4954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梅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郭書賢即寶祥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對債務人開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現無財產,請求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新北市中和區,核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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