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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9576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2 日

聲請人
蔡宜宏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即債權人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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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
設高雄市OO區OOO路000巷00弄00
法定代理人
許銘書 住同上
債務人
李忠明 住○○市○○區○○○○○路000號
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新台幣1,334,736元本息尚未償還,聲請對債務人開始強制執行,依法應繳納執行費新台幣10,678元,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2年9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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