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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林邑疆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東峯
  • 被告
    貝里斯商東林國際有限公司法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吳東峯 相 對 人 貝里斯商東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邑疆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4,2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3年5月2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36,9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獅甲 一    525 3053.91 100000分之1798 2 高雄 前鎮 獅甲 一    525-82 107.47 100000分之946 3 高雄 前鎮 獅甲 一    525-83 107.48 100000分之946 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3625 獅甲段一小段52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4層樓房 七層:295.64 合計:295.64 陽台: 43.07 雨遮:7.33 全部   復興三路68號七樓 備註:共有部分:獅甲段一小段3643建號14127.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07 (含停車位編號:5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3)    (含停車位編號:59,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7)          (含停車位編號:89,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3)          (含停車位編號:9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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