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57號
- 聲請人
- 吳泰隆
- 相對人
- 羅智耀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高豐國際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朱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投資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1年3月3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將該不動產信托移轉予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於民國100年7月22日邀聲請人投資10,000,000元,並保證獲利25%,約定於101年3月30日給付聲請人本利共1250萬元,詎債務人逾期未給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簿謄本3件、合作協議書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 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苓雅 林德官 1347 850 10000分之418 2 高雄 苓雅 林德官 1347-1 87 10000分之418 3 高雄 苓雅 林德官 1347-2 402 10000分之41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