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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51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2 日

抗告人
張益慶即益聯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對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2年4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12年4月27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鳳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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