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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23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4 日

聲請人
曾裕峻
相對人
歐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雄

蔡清良

陳怡尹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90年8月10日 3,500,000元 未記載 90年8月11日 493121 002 90年8月10日 220,000元 未記載 90年8月11日 493122 003 90年11月16日 990,000元 90年11月16日 90年11月17日 001054 004 89年10月5日 204,000元 89年10月5日 89年10月6日 114876 005 89年12月2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89年12月26日 114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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