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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
    劉家成

  • 被告
    唯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16號 被 告 唯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成 上列被告與原告鍾昀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 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孫燕玲提起請求給付工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 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46號判決確定 ,被告唯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之訴訟標的為96,6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667元,預納 三分之一333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67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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