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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2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1 日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陳振宗
相對人
宸旺貿易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張耀聰
人 董雅惠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張瑛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111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且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因相對人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起訴支出之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54,912 元,有繳費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及連帶賠償予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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