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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8 日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鄭宏仁
相對人
尚美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蘇家蓁
相對人
謝睿羚即謝佩伶

上列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上列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其第一審受訴法院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87號),有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自應由第一審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上開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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