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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16號

通知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聲請人
香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興
聲請人
香堤開發有限公司
聲請人
香堤精品旅館有限公司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歐嘉喆
相對人
洪大為

趙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香堤實業有限公司、香堤開發有限公司、香堤精品旅館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曾分別提供新臺幣560,200元、200,800元、232,500元為擔保金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73、1574、14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已終結,為此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俾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通知行使權利,始為適法。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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