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63號
- 聲請人
- 大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俞振良
- 相對人
- 光輝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沛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111年度海商字第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相對人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海商上易第1號判決確定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112年8月10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海商字第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海商上易第1號判決、112年度存字第191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8月8日雄院國112年度司聲司一字第656號民事庭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