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23號
- 原告
- 陳惠元
- 被告
- 高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芸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陳惠元提起給付工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本案遂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97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之規定,並已預納333元,暫免繳交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1,000元-333元=667元)。依上開判決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00元(計算式:1,000×1/2=500),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亦為500元(計算式:1,000-500=500);因原告已預納訴訟費用333元,故尚須補差額167元(計算式:500-333=167)。是依首揭規定,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