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林衍茂、許沛婕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俞昌昇
- 被告禾秝國際有限公司法人、許祖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俞昌昇 相 對 人 禾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沛婕 相 對 人 許祖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券一張(債券代號:A0210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 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 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債券一張(債券代號:A02103)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10號提 存事件提存完畢。茲因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依上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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