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鍾淑慧
- 當事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楊凱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楊凱鈞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國廷工程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0 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同法第174 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明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即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20條所規定超過應徵收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故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國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廷公司)滯欠聲請人109年11月至12月營業稅及滯納金,其唯一股東 兼董事甲○○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死亡,國廷公司亦於111年 5月9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甲○○之 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人可為清算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法 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俾利辦理稅捐債權文書之送達與執行相關事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滯欠稅金,然業經主管關廢止登記,唯一股東兼董事甲○○已於109年12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高雄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函、國廷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8月1日高少家宗家司切110司繼字第257號公告、本院未受理國廷公司聲報清算人函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為處理相對人滯欠營業稅相關事務,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固無不合。惟卷內並無足認其親族中何人有意願並有能力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人選存在,且聲請人亦建議選任對公司事務較為熟悉者或具有會計師、律師資格之專業人士,則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經本院詢問有此意願之余景登律師,其表示如有預納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 ,始同意擔任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僅有1996年之汽車1部,且尚滯欠聲請人稅捐,為免相對人將來無法負擔清 算人報酬致清算人遭受損害,自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然經本院詢問聲請人是否願預納清算人之報酬,聲請人表示不同意預納清算人報酬,有本院112年11月22日公 務電話紀錄可稽,聲請人又未能提出不計報酬之清算人人選,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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