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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儭華

原告
域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政憲
被告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暐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至10月間,向原告購買廣告媒體投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原告已開立3張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未獲付款,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50,000元及其利息。又兩造簽立之廣告委刊合約委刊約定條款第8條:「本委刊單視同正式合約,自簽立起生效至委刊結束為止。雙方同意凡因本委刊單所發生之訴訟,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就廣告委刊合約履約所生爭執,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非屬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並聲請移送至前開法院,有其書狀可稽,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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