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重訴字第223號
- 原告
- 鈜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魯妮妮
- 訴訟代理人
- 黃笠豪律師
- 被告
- 雙生重機械有限公司
- 被告
- 人 吳雅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泰翔律師
- 設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 兼法定代理
蕭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起訴時被告雙生重機械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即高雄市大樹區)及被告吳雅棋住所或居所地(即高雄市大樹區)之法院皆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審重訴卷第95頁)將本件移送於橋頭地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