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謝雨真、鄭珮玟、黃姿育
- 當事人米嵐企業社、林彥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米嵐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葉金蘭 被上訴人 林彥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87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 兩造間所簽署之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簽名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期,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契約之條款一部 無效。又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系爭契約業因兩造皆已履 行對待給付之義務而告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就已結束之契約關係主張終止並請求返還價金 。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返還價金,惟被上訴人就已取回之精油商品部分,亦應負返還義務。詎原審竟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逕認被上訴人主張及前開終止權之行使合法,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實有判決違法之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其所述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 ,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主張終止並請求返還價金均屬合 法,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法等節,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理由。綜上,上訴人本件上訴,並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亭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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