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8號
- 原告
- 東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楸香
- 訴訟代理人
- 吳淑靜律師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 法定代理人
- 蔡長展
- 訴訟代理人
-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868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萬86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仁武區鳳仁澄觀路口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以實作實算計價,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其後於111年9月27日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298萬9219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款),並變更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098萬9219元,雙方111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工程第1次契約變更議定書(下稱系爭議定書)。而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畢,且經被告辦理驗收結算,嗣經被告依最終已施作工程數量及金額,核算工程款金額總計為1195萬7905元,然被告僅願給付第1次變更設計後,工程總價款為1098萬9219,尚有工程餘款96萬8686元(下稱系爭工程餘款)拒不付款等語。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8686元(即系爭工程餘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110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以實作實算計價,工程總價為800萬元,其後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298萬9219元,系爭工程契約總價變更為1098萬9219元,並簽立系爭議定書;嗣系爭工程完工並辦理結算驗收,雖結算工程款金額總計1195萬7905元;然系爭工程申報竣工前,該工程業由原告施作完成,原告仍與被告達成協議,並同意僅就系爭追加工程款(即298萬9219元)部分辦理變更設計追加,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契約追加累計金額不得超過原主契約金額50%之限制,並簽立系爭議定書;由此可知,兩造合意僅追加系爭追加工程款,原告顯已對被告拋棄系爭工程餘款之請求,事後自不能反於系爭議定書之約定,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46-47頁)
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800萬元,並以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計價,110年11月15日簽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有該工程契約在卷可佐(審建字卷第17-62頁)。
㈡被告於111年9月27日議定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系爭工程款(即298萬9219元),系爭工程契約總價變更為1098萬9219元,雙方於111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議定書,有該議定書、工程契約變更議定紀錄表、工程契約變更議定紀錄表、變更設計工程明細表(甲表)(乙表)在卷可查(審建字卷第63-67、111-116、117-123頁)。
㈢系爭工程於111年2月16日開工,111年10月7日竣工,112年4月27日驗收結算完畢且驗收合格,結算總價1097萬8173元(扣除違約金、驗收扣款等),此有驗收結算證明書在卷可參(院卷第35、39頁)。
㈣系爭工程結算後,兩造對於原證3(審建卷第69-72頁)「本局核算申請人請求內容欄」記載之結算項目、數量、金額均不爭執(院卷第24頁)。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是否已為拋棄系爭工程餘款之請求?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餘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已拋棄系爭工程餘款之請求?
1.本件觀之系爭議定書所載,兩造係約定系爭工程契約價金變更、價金調整方式、價金計算方式、施工天數增加、新增工項依議定金額辦理等內容(審建卷第63-67頁);是以由系爭議定書之內容,無法推知原告就系爭工程餘款不再請求被告給付之意思;又證人何明道證述:系爭工程結算時,因施作數量增加,但被告漏編,故工程款金額要追加到1200萬元,但被告說追減不能跟追加一起算,追加不能超過50%,原告因為需要工程款,才答應跟被告結算,雙方洽談時,監造說後續想辦法把不足的工程款補足,例如向市政府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後,111年10月28日召開系爭工程結算數量及金額檢討會議,我在該次會議中表示系爭工程依實作數量計價,希望把系爭工程餘款拿回來等語(院卷第71-73頁);堪認原告在簽立系爭議定書時,原告應無拋棄系爭工程餘款請求之意思,而是想在系爭工程結算後另循調解途徑,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餘款無訛。
2.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限制性招標不需經過預先公告之程序,為避免政府採購機關濫用限制性招標之情形,而特別限制其適用之條件,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並未明文規定違反該條規定之行為時,政府採購機關與承攬商之工程採購契約為無效規定,且該規定係為防止政府機關採購弊端所設規定,並未拘束廠商,更非政府採購契約之當然內容,與採購契約之效力並無絕對關係。本件系爭議定書雖記載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審建卷第67頁),依上開說明,此規定不能拘束原告,而認原告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餘款,併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餘款,有無理由?
1.按系爭工程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又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3款前段約定甚明。
2.查兩造對於原證3(審建卷第69-72頁)「本局核算申請人請求內容欄」記載之系爭工程結算項目、數量、金額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院卷第24頁);又依上開原證3即被告核算工程項目及數量明細表所載,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1195萬7905,扣除被告依系爭議定書約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1098萬9219元後,餘款金額為96萬8686元(即系爭工程餘款;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968686)一節,應堪認定;又佐以原告未拋棄系爭工程餘款之請求等情,本院已認定如前,依上開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餘款無訛,基此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而可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萬8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5月18日起(審建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