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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48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韓靜宜

原 告
曾弘明即神榮工程行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李高安
送達代收人余光慈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撤銷林秀娥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許可或撤銷許可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68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林秀娥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固經本院暫許可其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惟其無律師資格,又於本院詢問訴之聲明須連帶請求之理由時,陳稱:不曉得,不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且本院於113年7月15日開庭諭知陳報之書狀,均迄未陳報;另於113年9月4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請假,顯未能盡訴訟代理人為其當事人為攻防之義務,自不適於繼續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撤銷林秀娥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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