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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
    高瑞聰黃姿育鄭珮玟

  • 原告
    紀書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紀書翰 送達臺南官田○○○00000○○○(部隊長官) 相 對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4月25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34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聯成電腦慫恿抗告人填寫課程報名表及授權同意書,要抗告人報名課程取得相關證照,然抗告人並未簽署本票,聯成電腦亦僅給予課程報名契約影本,抗告人只上過2堂課,事後也已申請解約,是聯成電腦收取抗告 人報名書後未交付解約書影本,該公司內部未辦妥相關作業,故聯成電腦應自行負責,而抗告人既未簽署本票,故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據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本票發票人否認票據上記載之發票日、到期日為其填載且遭人偽造一情,並非本票於形式上欠缺發票日之記載,無票據法第11條票據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規定之適用,此涉及票據權利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法院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得審認,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自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存卷可稽。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否認簽署系爭本票,並以前述與聯成電腦課程間事宜為抗辯,然票據是否經偽造,及其與聯成電腦間之事由得否對抗相對人,均屬實體事項之爭議,依前引意旨,本件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針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另稱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本件乃係抗告人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如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需另訴為之,非得於抗告程序為主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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