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2號
- 抗告人
- 蔡宋梅
- 相對人
- 蘇俞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司拍字第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抵押借款,是受第三人陳宇樂等人詐騙所致,抗告人已向警方報案。抗告人經由代書第三人張玲娟向相對人分別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550萬元,雙方約定之利息為月息1.8分,惟抵押權設定書記載之利率係依年息5%計付,故實際借貸金額、利息與土地建物謄本所載不符。本件係第二順位設定為240萬元普通抵押權,抗告人就同一不動產另設定第三順位66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惟抗告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僅實際取得177.2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僅實際取得485萬元。原裁定不察上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即已足,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故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244號、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向相對人借款240萬元,並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112年4月19日登記在案,詎抗告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等件影本為證,原裁定就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為形式審查合法後准許之,即無不當。至於抗告意旨主張之事由,均屬於實體爭執,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審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依照前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苓雅 林德官 二 3393-5 66 全部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3097 林德官段二小段3393-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一層:33.35 二層:45.95 三層:45.95 四層:45.95 五層:45.95 屋頂突出物:3.66 騎樓:11.34 地下層:14.44 合計:246.59 陽台: 14.96 全部 廣州一街1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