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謝雨真、鄭珮玟、林家伃
- 法定代理人蔡正育
- 原告許鴻文
- 被告東東當舖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許鴻文 相 對 人 東東當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4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償還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4,987元,並已電話聯絡相對人償還賸餘金額,強制執行顯然有失公平,為此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據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1年9月26日簽發、內載金額4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系爭本票形式絕對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與票據法規定相符,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爭執已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得為強制執行為不當乙情,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述說明,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審認,抗告人應另循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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