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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楊儭華呂佩珊鍾淑慧

抗告人
千恆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瑜庭
相對人
劉昭慧即慶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4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參照);非訟事件法既已就本票裁定事件專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該事件即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非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竟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8萬元、到期日為112年3月1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其上所載發票地為高雄市○○區○○街00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即應以發票地為票據付款地,由該地所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又系爭本票既已記載發票地,自無從再以發票人即抗告人之營業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定管轄法院。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而以其上所載發票地為系爭本票付款地,認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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