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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蔣志宗趙彬陳筱雯

抗告人
王素淨
抗告人
視同抗告人 台灣牛角電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抗告
人 陽國慶
相對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即興創有限合夥之代表人中租雲端服務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陽國慶、王素淨與原審相對人台灣牛角電影有限公司(下稱牛角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769號裁定准許在案,嗣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其中陽國慶所執抗告理由(詳下述)乃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前揭說明,對於王素淨、未提出抗告之牛角公司即應合一確定,是陽國慶提起本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牛角公司,爰將牛角公司列為視同抗告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69號裁定准許在案,然王素淨從未簽發任何本票或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陽國慶雖有以牛角公司名義向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但至今已攤還20萬6600元,未還餘額與裁定金額13萬9917元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視同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尚有13萬9917元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未簽發系爭本票、餘欠金額少於13萬9917元等節,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受款人 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001  台灣牛角電影有限公司 陽國慶 王素淨 110年8月30日 30萬元 興創有限合夥或其指定人 111年 11月30日 1.票面上記載   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 2.利息自到期   日起按年息   16﹪計付 3.付款地:高   雄市○鎮區   ○○○路0   號22樓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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