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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王琁王宗羿徐彩芳

抗告人
張益慶即益聯企業社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本院112司票字第3514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第1項、第495之1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16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2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至今尚欠510,000元未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審形式審查上開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於112年4月11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12年4月14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及送達回證為證(見原審卷第27、37頁)。抗告人雖主張其未居住在戶籍址,通信收件住址為公司址即高雄市○○區○○街00號,惟抗告人就其住所地非在上開戶籍地址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抗告人112年4月27日抗告狀上亦記載住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見原審卷第39頁),足見抗告人之戶籍址即為其住所地無誤。是依前揭規定,原審上開裁定於112年4月14日送達「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自屬合法送達,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而於112年4月24日期滿,抗告人遲至112年4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見原審卷第39頁),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所為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遲誤抗告期間,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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