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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2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謝雨真黃姿育林家伃

聲請人
陳美宏
相對人
盧欣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2年8月7日所為112年度雄簡字第6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且需照顧罹患攝護腺、膀胱、膝關節疾病之父親陳長慶,而家人陳穎仕亦有視網膜黃斑部病變、脊椎關節退化等問題,無法工作,目前實無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另本件人證、物證齊全,亦有錄音等證物,非對造所能否認,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如無法釋明,法院即得駁回其聲請。另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101年台抗字第3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在原審曾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准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穎仕個案簡介、陳穎仕清寒證明、陳長慶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屋及陳長慶、陳穎仕之診斷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等件以為釋明。惟其所提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110年度無應申報課稅之收入之事實;另低收入戶證明為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認定非必相關,且開立對象並非聲請人;至陳長慶、陳穎仕之診斷證明書僅係記載其2人之病症及醫囑建議,亦與聲請人之經濟信用能力無必然關連,是其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能認其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等能力。再聲請人曾於112年2月18日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20元,亦未釋明繳納上開裁判費之後迄至提起本件上訴時止,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已難謂其無資力可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28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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