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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吳芝瑛

聲請人
沈振忠(受監護宣告人)
法定代理人
沈振昌(監護人)
代理人
王舜信法扶律師
相對人
明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葉志浩
相對人
禾宸工程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兼法定代理人蔡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系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為證。是聲請人既經系爭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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