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83號
- 抗告人
- 徐映傑
- 相對人
- 徐翰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112年度再易字第19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稱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必要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均係向親人借貸,抗告人本次聲請再審時,已無多餘資力繳納裁判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建議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後,抗告人向胞姐及姊夫借貸卻遭拒絕,足認抗告人缺乏經濟信用;況抗告人民國111年度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12萬6,250元,低於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萬4,419元,益徵抗告人每月薪資只能勉強支應日常生活所需,並無多於積蓄,抗告人實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核抗告人前揭所提抗告內容,無非主張本院認定抗告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有顯然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所為抗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