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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海商字第9號

給付保險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饒志民

原告
陳成娣
訴訟代理人
何華修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告
龍鴻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貴寶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被告
高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李昭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關於追加高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又當事人是民事訴訟之主體,指以自己名義行使民事訴訟權請求判決之人(原告)及其相對人(被告)。訴訟法上之當事人,原則上指形式上當事人(如第一審之原告及被告),不一定是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代位訴訟係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其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以自己為原告而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所提之訴訟,屬法定之訴訟擔當。而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等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審查意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4 項、訴外人高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旗旅行社)與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產險))之責任保險契約第22條約定,主張保險理賠事故發生,請求旺旺產險應給付原告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利息。嗣追加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高旗旅行社向旺旺產險行使請求保險金140 萬元之權利,除追加備位聲明聲請求旺旺產險應給付高旗旅行社140 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外,原告復追加高旗旅行社為共同被告。惟查,原告既代位債務人高旗旅行社行使對旺旺產險之權利,依前揭意旨所示,此代位權之行使屬,屬法定之訴訟擔當,高旗旅行社於本件訴訟並無訴訟實施權,原告自不得再以被代位人高旗旅行社為共同被告,則原告追加高旗旅行社之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就高旗旅行社之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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