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高瑞聰、鄭珮玟、黃姿育
- 當事人廖麗慧(原名:廖素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廖麗慧(原名:廖素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新臺幣(下同)634,92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6,893元,尚餘348,027元」有所違誤,上揭所得「634,920元」,應為「582,254元」,且必要生活費用「286,893元」,應為「555,038元」;而尚餘「348,027元」,則應為「27,216元」。以上各該費用項目明細均如附件所示。又抗告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已無工作,僅以打工賺取時薪。而抗告人另於聖恩公司雖有賺取43,800元的佣金,然已以該佣金向聖恩公司購買生前契約,並作為頭期款所用,該生前契約雖可以轉賣,但抗告人卻未能售出,亦無法解約。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予抗告人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 立法理由並說明,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三、經查: ㈠依據抗告人於附件所列之項目明細,可察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認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8月至110年7月間,於維菁實 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為37,625元、已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共20,000元、日本政府厚生遺屬年金共246,264元(計算式 :10,261×24=246,264)、勞工退休金19,956元等節,並不爭執,且該等項目明細均與卷內事證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原裁定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8月至110年7月間,已領取恆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恆陞公司)共5個月薪資共32,935元(月薪為6,587元)、聖恩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聖恩公司)佣金收入共47,558元、豐富庭企業有限公司薪資共119,990元、我國每月國民年金共110,592元(計算式:4,494×5+4,638×19=110,592)等節,亦有恆陞公 司110年8月26日(110)恆民字第826號函暨附件、聖恩公司110年7月26日聖開字第110001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01303063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及其存摺明細,以及抗告人109年10月22 日民事補正狀暨所附郵局入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參見本院消債清字卷一第189至193頁、第96頁、第94至95頁、第147至156頁;本院消債清字卷二第11至1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準此,抗告人上開2年內可處分所得金額合計為634,920元。至抗告人雖以附件主張其於108年7月至12月31日於恆陞公司任職時,僅領取1次薪資6,587元,且僅領取聖恩公司43,800元,另我國年金僅領取88,122元,及於豐富庭企業有限公司受領薪資共119,900元,均與上開事證不符,自 無所據而無可採。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86,893元,業經原裁定說明 詳細,就此部分,亦無違誤。抗告人雖又主張其聲請清算前兩年必要支出應為555,038元(參見附件)。惟查,抗告人 主張之此段期間還款費用20,703元、90,500元,均係抗告人清償債務之費用,顯與必要生活費用無涉。又抗告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郵政簡易人壽長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及新光金融控股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該保單試算至110年12月13日止可領回之解約金為32,273元 ,本院執行處復依抗告人自陳願自行繳交該壽險保單解約金及股票等值金額等語,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該壽險保單解約金及等值投資共39,621元等情,有中華郵政公司110年8月27日處壽字第1102210626號函暨相關附件、110年12月15日處壽 字第1102211259號函暨相關附件、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保結消字第1100018273號函暨相關附件、股票價值、111年2月15日抗告人民事陳報狀、本院執行處111年2月17日函文及本院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30至33頁、103至104頁、第88至89頁、第101頁 、第103頁;消債清字卷一第194至205頁)。該等款項顯係 屬抗告人清算財團之財產,抗告人認應列入其必要生活費用項目內,亦有誤會。而抗告人購買聖恩公司生前契約之費用45,000元、第四台支出費用25,200元,依其等消費之目的,顯非屬維持抗告人生活之必要性支出,抗告人認屬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亦無可採。末查,抗告人因缺血性心臟病,於110年7月5日至6日住院就診,並接受心導管檢查,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0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參見消債清字卷一第36頁)。抗告人並據此主張其因施作心導管檢查而支出必要費用7,500元等節,惟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支 出,難認屬實。然縱認該等支出確屬必要,而應併同計入必要支出,惟審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金額 合計為634,920元,扣除原裁定認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86,893元,及心導管檢查費用7,500元後,尚餘340,437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總額為39,621元,顯低於340,437元,因此,抗告人仍有債清條例第133條之事由,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從而,原裁定對抗告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要件,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抗告人免責,抗告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亭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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