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洪培睿
- 原告周雅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周雅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雅雯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橋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橋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3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該案 卷下稱橋卷)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51,500元、307, 157元、254,672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7,343元(含未到期保費1,750元,已扣111年10月6日保單借款本息40,000元及利息127元) ,原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單,前於111年6月21日終止,領回解約金370元,另原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亦於112年1月17日終止,領回解約金25,772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前於111年4月6日領取生存金12,000元),至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部分,則無有效之保險契約。 ⒉又聲請人於102年4月26日至111年7月28日於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任職,110年3月至12月收入共288,814元,111年1月至7月收入共201,167元,111年8月9日至26日於大地光纖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為14,954元,111 年9月27日至10月13日於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司任職,收入為15,378元,111年11月3日至18日於奕銓有限公司任職,收入為13,071元,111年12月起受雇滿意人 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111年12月收入為16,239元,112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8,999元【計算式:(25,357+ 26,094+25,947+26,684+26,684+25,947+25,999+36,739+3 5,330+35,211)÷10=28,99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 捨5入】,前於111年8月31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775元,111年9月6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10,071元,111年9月14日領取防疫補償2,000元,曾因售出華南金控、第一金控股票而於110年5月14日、6月2日、111年9月7日各取得18,021元、21,804元、26,284元。 ⒊上開各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3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87-88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4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169-17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1頁)、信用報告(調 卷第23-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3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83-289頁)、保險契約終止說明書(更卷第179頁)、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更卷第181頁)、存簿(更 卷第105-165、185-239頁)、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292-295頁)、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73-77頁)、大地光纖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55-57頁)、全球 華人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函(更卷第49-51頁)、奕 銓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67-71頁)、在職證明書(更 卷第89頁)、薪資單(更卷第91-95、319-322頁)、新光人壽陳報狀(更卷第61-65頁)、中華郵政函(更卷第273-279頁)、保誠人壽函(更卷第333-335頁)、國泰人壽 函(更卷第315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2年1月至10月於滿意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28,999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200元(包含每月租金3,000元)乙 情,並提出房屋租賃證明書(更卷第167頁)為證。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依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按1.2倍計算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為17,303元(計算式:14,419元*1.2倍),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2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99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200元後,剩餘11,799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11,396元(調卷第65-83、87-97、103頁),扣除新光人壽保單 解約金(含未到期保費)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1,311,396-7,343)÷11,799÷12≒9】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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