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陳美芳

  • 當事人
    郭菁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郭菁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菁蘭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08期,利率7%,每月清償15,720元,惟 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2月經通報毀諾,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63-75頁)可參。惟 聲請人於毀諾時於路邊攤、小吃店、夜市攤販等從事洗碗工、臨時服務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2,000元,未投保勞保,有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9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更卷第89-91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 ,已難負擔每月15,72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2年3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1,158元、37,200元,111年度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陳110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111年7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於 夜市從事洗碗工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3,000元,111年3月1日至6月30日無業,112年2月1日起於行院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下稱農田水利會)任約聘人員,112 年2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3,658元【計算式:(23,773+ 23,773+22,893+23,773+24,167+23,089+23,819+24,043+23, 595)÷9=23,658】,另因109年2月遭前雇主薩摩亞商環宇珠 寶城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環宇公司)資遣,有勞資糾紛,而於110年6月16日領取資遣費141,200元,109年12月9 日至110年3月領取失業給付3個月共43,200元,110年6月2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10,000元,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111年5月起調為每月3,600元等情,有109年及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9-41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21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5至30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89-91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5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7-52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53-6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7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8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85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97-99頁)、存簿(調卷第35-37頁、更卷第157-161頁)、環宇公司陳報狀(更卷第41頁)、農田水利會陳報狀(更卷第43頁)、薪資查詢表(調卷第45頁、更卷第105、313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03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07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12年2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目前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共27,258元(計算式:23,658+3,600=27,258),核算其償債能力, 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0年每月支出16 ,009元,111年至112年每月支出17,303元(含每月房屋租金8,000元,調卷第13-21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109-11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未主張扶養費支出,嗣稱自112年4月起負擔母親劉玉蓮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 更卷第77頁)。經查,劉玉蓮係39年生,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91,046元、300,131元、276,730元(性質均 為薪資所得、股利所得),名下有1998年、2003年出廠車輛各1部,110年3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於榮順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26,000元,111年5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於威務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29,000元,112年3月31日起無業,前於102年5月21日領取一次退休金17,183元,102年8月29日領取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1,670元,103年7月24 日領取一次退休金4,539元,103年7月31日領取勞保老年給 付66,979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217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4,253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67頁) 、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15-121頁)、存簿( 更卷第123-151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05頁)、臺南市政府都發局函(更卷第18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卷第185至18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93-94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95-96頁)可佐。則以劉玉蓮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劉玉蓮於聲請人胞妹所有坐落臺南房屋居住,聲請人雖稱劉玉蓮會支付房屋使用費,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2,917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 民年金老年年金後,聲請人與另4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5,聲請人應負擔1,733元【計算式:(12,917-4,253)÷5=1,73 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25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母親扶養費1,733元後,剩餘8,222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3,957,547元(調卷第93-127、143-14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0年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胡美儀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