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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
    陳美芳

  • 原告
    王仁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王仁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仁忠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1號(下稱調卷)受理,於111年12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 為329,128元,名下有1989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50元;又聲請人於109年11月至110年8月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4,000元,110年9月20日至111年2月18日在監執行,勞作金收入共1,605元,接見及匯票收入共13,786 元,111年3月至4月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2,000元,111年4月26日至5月19日於國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庭公司)任職,收入共45,500元,111年5月26日起於豐宇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宇公司)任職,111年5月實領收入10,923元,111年6月至112年4月平均每月實領收入約48,600元【計算式:(55,510+56,128+52,281+56,375+63,154+32,811+50,064 +62,925+23,586+46,771+34,996)÷11=48,600,本裁定計算 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前於110年6月7日領取行政院疫情 紓困補助3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 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調卷第21至23頁、更卷第207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調卷第15至1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11頁)、 戶籍謄本(更卷第1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37至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01至10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71至76頁)、信用報告(更卷第243至2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8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1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9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1頁)、存簿暨帳戶餘額證明書(更卷第99頁、第107至129頁)、在監押紀錄表(更卷第163頁)、出監證明書(更卷第205頁)、法務部○○○○○○○○○函(更卷第233至239頁)、國庭公司陳報狀( 更卷第63頁)、豐宇公司陳報狀(更卷第41頁)、薪資表(更卷第77至93頁、第24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97頁) 、聲請人112年3月6日陳報狀(更卷第65至67頁)、友邦人 壽函(更卷第199至201頁)等附卷可證。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1年6月至112年4月於豐宇公司平均每月實領收入48,6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000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8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胞 弟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 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王貴良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調卷第18頁)。經查,父親王貴良係35年生,於109年度申報所得為100,900元(薪資所得)、110年度至111年度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90年1月16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868,625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 年年金4,119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4,147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3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更卷第165至167頁、第2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69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171至17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7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95至197頁)附卷可參。則以王貴良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 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王貴良於聲請人胞弟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3(更卷第131頁),聲請人應負擔2,980元【計算式:(13,088-4,147)÷3=2,980】,逾此範圍 ,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8,6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父親扶養費2,980元後,剩餘32,53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641,873元(調卷第77至126頁,包括:華南銀行、國泰人壽、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3,641,873-650)÷32,532÷ 1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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