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陳美芳
- 當事人劉宥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劉宥彤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2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6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49,714元、311,64 8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於110年5月至111年10月於黑鮪魚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0年5月至12月收入共202,485元,111年1月至10月共269,243元,期間於110年5月1至3日於比歐旅館事業有限公司任兼職,收入為1,895元,111年7 月於好地方飯店六合館兼職3日,收入4,000元,111年11月1日起於兆舍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1年11月至112年9月平均 每月收入約31,813元【計算式:(25,893+32,213+39,161+3 5,122+33,602+33,587+30,407+29,567+28,332+28,332+29,0 60+4,667)÷11=31,81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4,667元見更卷第153頁】,前於112年4月7日領取全民共享 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另侯忠廷因詐欺聲請人, 而於112年6月6日賠償聲請人50,000元等情,有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7 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63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至14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37-338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43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41-14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1頁)、信 用報告(調卷第23-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87頁)、存簿(更卷第147-237頁)、存入款項說明( 更卷第303-30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更卷第311-317頁)、黑鮪魚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71-81頁)、比歐旅館事業有限公司陳報狀 (更卷第83頁)、好地方飯店六合館陳報狀(更卷第301頁 )、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29頁)、薪資表(更卷第131、307-309頁)、兆舍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21-123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而以其於111年11月至112年9月於兆舍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31,813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800元(包含每月分擔胞姊之房屋貸款5,000元,調卷第11-14頁)云云,並提出胞姊簽立之證明書(更卷第133頁)為證。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 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 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繆○翔之扶養 費,每月5,000元(調卷第11-14頁)。經查,長子繆○翔係1 02年10月生,現就讀國小,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2年4月1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前配偶每月給付扶養費22,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5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更卷第135-139頁)、在學證明書(更卷第25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9頁)、存簿(更卷第239-249頁)、帳 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306頁)、離婚協議書(更卷第255頁)附卷可參。繆○翔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惟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繆○翔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而前配偶每 月給付22,000元扶養費已逾13,088元,堪認繆○翔尚足以維持生活,則聲請人支出繆○翔扶養費應非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1,81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後,剩餘14,51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92,841元(調卷第63-66頁、第71-74頁、第95-99頁、更卷第333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年(計算式:1,092,841÷14,510÷12≒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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