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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吳權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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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吳權鵬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10年11月起,分180期,利率7%,每月清償2,805元,惟聲請人於111年5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而於111年6月經通報毀諾,此有兆豐銀行陳報狀(更卷第111-14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196號裁定(更卷第73-75頁)、主債務人前置協商清分明細表(更卷第289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前即111年3月30日至4月8日投保於東峯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峯公司),投保薪資25,250元,聲請人稱剛到新公司任職、收入不穩定,當月薪資24,000元,除銀行協商款外,每月尚須繳納融資債務(創鉅公司3,855元、和潤公司6,050元、喬美公司4,581元等),此有勞保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07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49-151頁)、繳款單(更卷第215-221頁)、111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更卷第291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所得,扣除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貸款分期後,已難負擔每2,805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受理,惟於同年10月12日具狀撤回聲請,嗣於112年9月5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91,460元、96,237元,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至中國人壽並未投保。

2.又聲請人自104年9月9日起至111年3月21日任職於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東公司),110年9月至111年3月薪資共176,798元、110年年終獎金22,458元、員工分紅522元;111年4月6日至7日任職於東峯公司,試用期領有車馬費2,000元,111年4月1日至6月30日領有東峯公司薪資共72,000元(更卷第315頁);111年7月4日至12日擔任零工(雇主吳東平),薪資共7,200元;111年8月1日至11月30日,擔任零工,每月薪資約20,000元;自111年12月5日起迄今受雇於吳東平,擔任農務及護工,每月薪資23,000元;112年4月7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7-31頁)、行照(更卷第2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55-15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05-31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3、20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23-2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7-42頁)、信用報告(更卷第43-5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7頁)、存簿(更卷第167-203、243-287頁頁)、華東公司回覆(更卷第105頁)、東峯公司回覆(更卷第109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35頁)、雇主吳東平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343頁)、聲請人之工作照片數張(更卷第345-357頁)、母親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35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313-315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49-153、301-303、331、341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39頁)、附卷可憑。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以聲請人自111年12月5日起受雇於吳東平之每月收入23,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5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父親及叔叔所有之房屋內,可認其未支付租金,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3,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8元後,剩餘9,912元,而聲請人目前目前負債總額約1,424,233元(更卷第305-311頁、其中債權人和潤公司雖為有擔保債權,惟其主張車輛已無殘值,因此全數列入無擔保債權,見更卷第147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年【計算式:1,424,233÷9,912÷12≒12】始能清償完畢,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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