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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陳美芳

  • 當事人
    陳彩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陳彩雲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1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62,388元、273, 302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 解約金2,590元。 ⒉又聲請人於110年7月12日至9月30日於貝司特人力資源有限 公司任職,110年7月至9月收入各為21,203元、29,211元 、30,414元,110年10月1日起於正紳工程有限公司任職,110年10月至12月收入共94,952元,111年共288,812元,112年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終)約25,396元【計算式:(20,537+22,477+30,797+22,757+36,037+19,957+19,257+28, 144+20,237+24,265+30,018+30,270+5,000)÷12=25,396 】,113年1月收入為24,578元,配偶自110年7月起每月資助15,000元,前於112年5月18日領取勞保傷病給付1,683 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7-29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10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71-37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73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更卷第199-20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7頁)、信用 報告(更卷第149-15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5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 署函(更卷第9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307-314 、377-393頁)、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405-407頁)、貝司特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函(更卷第97頁)、正紳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41頁)、薪資表(調卷第35-69頁、更卷第169-175、375-376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71頁)、配偶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更卷第395頁)、中華郵政 函(更卷第363-365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2年平均每 月收入,加計配偶每月資助,共40,813元(計算式:25,813+15,000=40,813)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 90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5,000元,調卷第9-10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177-183頁)為證。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 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4,9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女陳○妤、次女 陳○庭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調卷第9-10頁)。經查, 陳○妤係102年7月生,陳○庭係104年生,均就讀國小,110年 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等情 ,有戶籍謄本(調卷第73-7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85-195頁)、學費繳費收據(更卷第327-3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9-91頁)、存簿( 更卷第315-31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05-209頁)附卷可參。陳○妤、陳○庭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 ,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陳○妤、陳○庭與聲請人租屋同住,未負擔租金,而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 試算:13,088×2÷2=13,088),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10,000元(計算式:5,000×2=10,000),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0,81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 90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15,913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2,051,995元(調卷第101-123頁、更卷第333-337頁),扣除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 清償,至少須約11年【計算式:(2,051,995-2,590)÷15,9 13÷12≒11】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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