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陳美芳
- 原告蔡佩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蔡佩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佩璇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5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1年2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85,626元、288,03 1元、325,390元,名下有元大金股票26股、華冠股票175股 ,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合計29,180元、尚未領取之保單失效溢繳紅利320元, 原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業於108年5月20日終止;又聲請人於晟鎰企業有限公司任店長,111年8月起因焦慮、失眠等身體因素,無法長時間加班及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改任店員,109年12月收入為36,430元,110年共459,300元,111年共399,724元,112年1 月收入為25,357元,112年2月起每月收入24,948元,曾於111年7月20日領取麗富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富康公司)直銷收入20,950元(聲請人稱係友人王姿媛以其名義掛名下線會員,該筆收入已匯還王姿媛),111年11月6日領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研討會臨時人員工資1,344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 卷第13至17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更卷第3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5至36 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57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03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至2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95至9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至22頁)、信用報告(更卷第61至6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6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7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 分署函(更卷第3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79至291頁)、存簿(更卷第137至247頁)、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305至314頁)、工作證明書(更卷第79至80頁)、薪資表(更卷第363頁)、麗富康公司函(更卷第393頁)、聲請人與王姿媛LIN對話擷取畫面(更卷第389至391頁)、台北長庚醫院函(更卷第395至399頁)、藥單及門 診費用明細(更卷第365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41 至51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93至295頁)等附卷可證。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2年2月起每月收入24,948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 257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4,000元,調卷第35至36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81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謂須負擔父親蔡博興、母親陳麗美之扶養費,每月各3,000元。經查: ⒈聲請人母親陳麗美係48年生,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90,400元、170,972元、330,000元(性質均為薪資所 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08年7月19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509,059元,現於高雄市常健照顧協會私立常健社區(日間照 顧)長照機構(下稱常健機構)任職,109年至111年平均每月收入各為15,867元、14,248元、27,500元,另於110年6月至9月於有限責任高雄市健康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稱健 康勞動合作社)代班,收入各為5,714元、4,225元、4,136 元、2,517元,110年7月、9月各領取健康長照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平安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平安機構)收入1,260元、2,256元,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5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更卷第87至89頁、第93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更卷第3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3 至74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7至7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7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275頁)、存簿(更卷第103至117頁)、勞保局已領 老年給付證明(更卷第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77頁)、常健機構陳報狀(更卷第367至371頁)、健康 勞動合作社陳報狀(更卷第347至359頁)、平安機構(更卷第337至345頁)附卷可參。陳麗美每月於常健機構之工作收入已逾111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堪認陳麗美尚足以維持生活,而無 請求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支出陳麗美扶養費即非必要。 ⒉父親蔡博興係49年生,無業,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田賦1筆,現值7,120元,前於105年1月22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545,786元,109年11月12日領取一次退休金38,861元,110年6月4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萬元,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5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更卷第83至85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更卷第69至7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6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71頁)、存簿(更卷第119至135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更卷第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77頁)附卷可考。堪認蔡博興 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配偶、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蔡博興雖與聲請人一同租屋居住,惟未負擔租金,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 元),再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試算:13,088÷3=3,272】,從而聲請人主張支出3,000元,尚屬合理 ,應予核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4,94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後,剩餘4,645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1,405,240元(調卷第53至54頁、第61至73頁 ),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及尚未領取之保單失效溢繳紅利約29,500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5年【計算式:(1,405,240-29,500)÷4,645÷12≒25】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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