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陳美芳
- 原告王淑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王淑慧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新臺幣(下同)285,600元、208,960元、407,328元,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96,682元(含未到期保費共2,731元)。 2.聲請人自110年4月至7月31日間任職於咪咪幼兒園,擔任幼 教教師,每月薪資23,076元(含法院扣薪);110年4月26日、10月27日領有教育補助各12,000元;110年8月至9月間有三 項臨時性收入(市場擺攤約8,000元、朋友介紹臨時性居家清潔4,800元、幫楊太太照顧孫子2,000元),每月收入約14,800元;110年10月1日起迄今於咪咪幼兒園,擔任(半日)教室 助理員,110年10月至112年10月平均每月薪資15,000元;111年1月至112年2月間於利盈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盈公 司),擔任業務助理,每月實領薪資19,540元;成年子女未 給付扶養費。母親王陳文伶於109年2月24日死亡,聲請人於109年間已拋棄繼承。 3.上情,有109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至31頁,清卷第123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9至5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頁,清卷第131至13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49至15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至1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至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3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115至117頁)、存簿(清卷第137至147、201頁)、咪咪幼兒園薪資證明、說明書、薪 資發放明細表、薪資清冊(調卷第37頁,清卷第77至93、209頁)、利盈公司說明書、薪資明細單(清卷第95至107、211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109至111、199至200、219、239 至240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41至245頁)、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75至176頁)、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16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清卷第205至207頁)等附卷可參。 4.另查聲請人擔任「瑞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於91年10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並於94年6月13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故無107年迄今相關資料,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三民分局函(清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函(清卷69至76頁)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之消費者 定義。 5.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112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18,908元【計算式:(15,000×10+19,540×2) ÷10=18,90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 088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2頁),其後調整為12,897元(清卷第247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婆婆楊陳秀桃所有之房屋內,不用負擔房屋使用費,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 13,088】,聲請人主張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扶養配偶乙○○, 每月扶養費2,000元,經查: 1.配偶乙○○係53年生,罹患腦中風併右側肢體障礙、陳舊性腦 梗塞、糖尿病、高血脂症等疾病,有輕度身心障礙;110年 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聲請人稱配偶自103年中風後便無工作、因腦幹中風,致右手右腳失去功能,僅能靠左側手腳行動,雖未到臥床程度,因行動緩慢鮮少出門、無法提重物、欠缺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平時均與其父母在家相互照應。 2.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4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25至129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59至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7頁)、健保投保單位(清卷第119至121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清卷第197、163、221至23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清卷第164頁)附卷可憑;則以乙○ ○上述財產、收入、健康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配偶及子女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與配偶及公婆共同居住婆婆名下房屋,可認配偶無房屋費用支出,以112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由 聲請人與2名子女(見清卷第161頁親屬系統表)共同負擔, 每人應負擔4,363元(計算式:13,088÷3=4,36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8,90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 897元、配偶扶養費2,000元後,尚餘4,011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951,726,645元(調卷第81、63、53頁),扣 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96,682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依其56年出生之年紀,有生之年難以清償完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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