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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陳美芳

  • 原告
    張金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張金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金芳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4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401,612元、352,497元、395,126元,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投資1筆(清卷第340頁),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26,011元(已含紅利,於112年3月23日領有理賠金200元);至富邦人 壽保單要保人為配偶林耀玄(已解約,聲請人於112年3月16 日領有3,375元)、新光人壽已無有效保單。 2.聲請人於110年1月1日至3月28日任職於台業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業公司),擔任清潔員,3月薪資22,921 元;110年3月29日起迄今任職於陸潔有限公司(下稱陸潔公 司,聲請人稱薪資由亞瑟公司發放,兩家公司係同一老闆) ,每月薪資約32,000元至36,000元;據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陳報已於109年5月12日終止承攬合約,非員工;聲請人稱僅有收取5,000元借牌費借予友人董 惠止,現在年紀大了沒有借牌。 3.前於100年4月8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014,950元,109 年7月3日領有新制勞工退休金140,499元及於109年10月12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2,856元;聲請人稱100多萬元都拿去還債,其後補充稱係投資股票失利償還他人之費用(清卷第114頁)。 4.因罹患身心性失眠、焦慮症,於112年5月至9月並無工作,10月起開始工作,當月薪資(含加班費)為35,235元;112年4 月2日領有行政院普發6,000元。 5.上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至41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39至340頁)、行照(清卷第31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503至505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501至502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至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53至25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至2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1至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8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9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47至49頁)、薪資單(調 卷第51至55頁)、存簿(清卷第419至430、457至465、537至539頁)、台業公司函(清卷第103至109頁)、磐石公司函(清卷第77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541頁)、112年10月薪資條(清卷第543頁)、切結書(清卷第545頁)、聲請人陳報狀(清 卷第113至117、413至415、493至494、533至534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97至101頁)、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491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清卷第529至532頁)、磐石公司函(清卷第77頁)等附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陸潔公司未獲回覆(參清卷第49頁送達證書。) 6.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健康情形,認以聲請人於陸潔公司之112年10月薪資(含加班費)35,235元,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647元(含與配偶林耀玄【前亦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駁回,抗告中】平均分攤相當於租金之房貸3,563元,清卷第504頁),並提出配偶林耀玄之永豐銀行存簿及由配偶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431至439、44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金額,難認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成年子女林○均, 每月支出9,000元(清卷第126頁),經查: 1.子林○均係88年生,現年24歲,於臺中市就讀科技大學,預計明年113年6月畢業,109年至111年申報所得各1,000元、2,023元、50,000元,名下各有2006年出廠汽車1輛、2021年 出廠重機1部;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普發6,000元。此有 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就學貸款書(調卷第57頁)、在學證明書(清卷第14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清卷 第133至139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清卷第341頁)、存簿(清卷第149至251、349至412、447至45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8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9頁)為證,又其在外租屋,亦有租約書及繳納租金證明、切結書在卷可考(清卷第259至313、445頁);另據設群力內容行銷有限公司陳報林○均係 擔任臨時剪輯師,111年6月至112年3月報酬共53,500元(清 卷第347頁);聲請人於112年8月29日狀稱子平均每月收入約4,400元(清卷第414頁),因此其扶養兒子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472元之1.2倍18,566元計算,再扣除平均每月打工收入4,400元,由債務人 與配偶分擔,債務人應負擔7,083元【計算式:(18,566-4, 400)÷2=7,083】,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2.至聲請人雖復於112年10月11日狀稱子自112年4月起已無打 工兼職(清卷第494頁),然與前述不符,且未提出證據推翻 前詞,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5,23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子女扶養費7,083元後,尚餘10,84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9,832,152元(調卷第113、135、85、127、89、97頁,清卷第83、93、502頁),扣除全球人壽保單解約 金26,011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75年【計算式:(9,832,152-26,011)÷10,849÷12≒75】始能清償完 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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