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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麒倫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李春穆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黃麒倫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7號受理,於111年10月1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4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據債務人陳稱:打零工維生,工作夥伴孫文華請伊去清運回收物品,工資每次500元或800元,每月收入約10,000元,勞保雖然投保在高雄市印刷業職業工會,但也有去印刷業幫忙搬運,未領取社會補助等語(本案卷第106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17至127頁)、與孫文華對話之LINE截圖(本案卷第133至134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1頁)等在卷可稽。開始清算後未領有直銷收入,亦有咖爾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咖爾頓公司)、聚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康公司)、台灣綠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葉公司)回函可參(本案卷第45、85、129頁)。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約8,000元(本案卷第107頁),低於上開基準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1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8,000元,仍有餘額2,000元。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情形⑴從事搬運、送貨、整理環境等之臨時工,日薪500元至1,000元不等,每月收入約10,000元,另於109年領取綠葉公司9元執行業務所得,109年10月15日領取咖爾頓公司直銷收入252元,110年3月4日領取聚康公司直銷收入82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3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5頁)、存簿(清卷第50至61頁)、存入款項說明(清卷第72頁)、綠葉公司函(清卷第42至44頁)、咖爾頓公司陳報狀(清卷第31至33頁)、聚康公司陳報狀(清卷第34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49頁)等在卷可考。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241,081元(10,000×24+9+252+820=241,081)。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扣除房屋租金費用所佔比例大約24.36%後之金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8,000元低於上開基準金額,應屬可採。合計二年之金額為192,000元。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241,08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2,000元,尚餘49,081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49,081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依債務人所提出列印日期為112年11月2日之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本案卷第135頁),顯示仍有保誠人壽及康健人壽保單,但契約生效日分別是98年6月4日、107年4月19日,均在聲請清算前,本院前於聲請清算階段即發函保險公司,確認並無保單解約金,此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69至70頁)、安達國際人壽(原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佐,查無債務人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事。

2.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累計消費金額超過88,000元,顯非必要性支出,債務人是否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資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清算原因,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本案卷第55頁)。經查,債權人雖提出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本案卷第61至81頁),但據債務人陳稱消費大致為和泰產險扣款、電信費用、繳納中國信託銀行貸款等語(本案卷第108頁),否認用以消費奢侈、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況債權人主張消費金額約80,000元,並未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依執清卷第83頁債權表,總金額為1,272,611元)之半數,難認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3.債務人自107年1月起迄112年10月11日止,並無出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本案卷第11頁),並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卷第83頁)所指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4.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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