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陳美芳
- 當事人呂竹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竹峻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樓、5樓、8樓及68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鄭崇宏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李錦蓉 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8號受理,於108年12月4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0年5月26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7,024元,於111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09年5月6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任職在高雄晶傑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1, 000元至32,000元(折衷以31,500元計算),無領取社會補 助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257頁),並有薪資單 (本案卷第221至239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 卷第241至243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 第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6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69頁)等 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因債務人於109年5月6日開始更生程序,距 今甚久,故以最新之111年度、112年度作為衡量標準。則依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 人主張每月支出15,500元(本案卷第218頁,含租金5,000元),低於上開金額17,303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長女呂○誼係94年4月生、長子呂○哲係95年3月生,皆就學中 ,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218至219頁),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1至1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案卷第91、109頁),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至扶 養數額之部分: ①長女呂○誼 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和解筆錄所載 ,債務人應給付乙○○扶養費40,000元及應自108年6月1日起 至114年4月15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4,000元等情(更卷第56頁)。而債務人於111年5月5日至112年2月5日期間有給付 呂○誼扶養費4,000元,經其提出交易明細為證(本案卷第241 至243頁),足認債務人負擔呂○誼必要生活費用為4,000元。 ②長子呂○哲 ⓵債務人於調查程序陳稱前妻乙○○並未給付兒子扶養費等語(本 案卷第259頁),然之後具狀改稱前妻並未給付呂○哲扶養費,僅偶而會購買衣服、禮物贈與呂○哲等情(本案卷第303頁) 。惟乙○○具狀表明會買衣服、褲子、外套、鞋子等東西給呂 ○哲,且小孩寒暑假回來臺南或每個月去高雄與小孩見面時也會給零用錢,會帶小孩出去吃東西、買東西等語(本案卷 第291頁),並提出服飾訂單為佐(本案卷第293至299頁)。可徵乙○○亦有負擔部分扶養費。 ⓶又呂○哲自111年11月迄今均有在燒肉店打工,經債務人陳明 在卷(本案卷第258、303頁),每月打工收入約4,224元至5,632元不等(以6個月收入平均之4,810元計算),亦有債務人陳報狀可稽(本案卷第305頁),因呂○哲打工收入尚不足於維 生,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 ⓷債務人並未主張呂○哲另行租屋而有房屋租金支出,因此以前 揭17,303元扣除相當租金所佔比例約24.36%之金額為13,088元,再扣除打工平均收入4,810元,應受扶養之必要費用為8,278元。 ⓸考量家庭消費支出按消費型態區分之比例,衣著鞋襪類、食品飲料、什項消費所佔比例約百分之20幾及乙○○與小孩會面 時之頻率,佐以依前開和解筆錄,就女兒之部分,父親扶養比例約為30%(4,000÷13,088=0.3),母親約為70%,則在兒 子部分,亦以債務人為70%,乙○○為30%為宜。據此核算,債 務人所應負擔呂○哲之扶養必要費用為5,795元(8,278×0.7= 5,795)。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工作收入31,500元,扣除自己15,500元,及女兒4,000元、兒子5,795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6,205元。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6年12月至108年11月)之情形⑴債務人於此段期間,先後任職貝司特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長倚國際有限公司、高雄晶傑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同意以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所認每月償債能 力之收入33,014元,為其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平均月收入(本 案卷第258頁),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792,336元(33,014×24=792,336)。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6年度至108年度各為12,941元、12,941元、13,099元,1.2倍即為15,529元、15,529元、15,719 元,因債務人自陳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與長子、母親、弟弟及弟媳共5人同住,無房貸等語(調卷第100頁背面面),故於計算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106至108年度即應各為11,746元、11,746元、11,890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83,488元(11,746×13+11,890×11=283,488)。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二名,每月扶養費各4,000元、9, 000元。經查,子女二人於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均無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學生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更卷第27至29、78至79、83至86頁、本案卷第87、105頁)。呂○誼之部分,依前開 和解筆錄,債務人應負擔每月4,000元之扶養費,故以此金 額認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96,000元;呂○哲之部分,無房屋費用支出,應扣除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依序為11,746元、11,746元、11,890元,並考量債務人與前妻乙○○應負擔之扶養比例各以70%、30%為適當,因此其負擔金額 為198,442元(283,488×70%=198,442)。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792,336元,扣除自己 283,488元及女兒96,000元、兒子198,442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14,406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7,024元(執清卷二第126頁,清算財團財產52,865元,扣除財團費用15,000元及土地增值稅10,841元,普通債權人僅分配27,024元),低於該 餘額214,406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借款舉債,難認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本案卷第161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163頁)為憑。然其消費期間是95年,並非聲請更生(清算)前二年,難認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又其主張有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 2.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167至168頁)。查,經債務人 提出列印日期為112年2月20日之個人商業保險資料,並無要保人資料(本案卷第247至249頁),且於當年聲請更生時,僅有投保新光人壽團體保險之資料,此有個人商業保險資料( 更卷第70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為證(更卷第87頁),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3.此外,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四、按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三、稅捐債務。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則在債務人日後縱獲免責裁定,就上開債務,均不受影響,仍須全數清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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