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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陳美芳

  • 被告
    黃瑞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瑞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瑞生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受理,於111年2月21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65,648元,於112年7月1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1年10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因罹患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左眼黃斑部皺褶等,無工作,受子女黃啟良每月資助8,000元至10,000元左右(以中間值9,000元計算),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17、122頁),並有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35至137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9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每月固定受資助收入約9,000元。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扣除房屋租金所佔比例約24.36%之金額為13,088元。債務人陳稱其花費並未統計等語(本案卷第122頁),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頁)所 列月支出金額總計10,972元,其中支出種類,原列「家中至工作地之油資」每月1,000元;「與同住兒女分擔水電瓦斯 費」每月1,000元,因債務人目前無業,無油資需求及分擔 能力,故均予扣除;又「醫療費,每三個月回診一次,費用約520元」,則平均每月173元,因債務人陳稱目前每次掛號回診約230元(三個月回診一次,本案卷第122頁),因此平均一個月為77元,已非173元。準此10,972元經扣除1,000元、1,000元、173元,再加計77元,每月支出應為8,876元。低 於上開金額13,088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9,000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8,876元,仍有餘額124元。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2月至111年1月)之情形 ⑴原在鈦鈿企業行工作,自109年2月至12月薪資所得合計為238 ,000元、午餐津貼18,000元。因病於109年12月中離職,自110年1月起生活仰賴子女黃啟良、黃筱雯平均分攤扶養費每 月10,972元。中一工程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原計畫至公司工作,故於110年10月25日加入勞健保,並先至大潭電廠參加 工安講習,後因其身體檢查不合格無法入廠工作,而於27日退保並已發給債務人車馬補助費3,000元。其母親黃呂美珠 於110年5月4日死亡,母親所留遺產5,000元,由債務人直接領出。109年5月、110年8月各領有行政院補助10,000元。國泰人壽保單保單2張於110年8月4日解約,解約金共260,421 元,經債務人用以支付母親葬儀及父、祖父遷墳費用,餘額為24,321元(以24,321元算入可處分所得,即毋庸於後述必要生活費用再予核列喪葬有關費用)。此有本院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36號裁定所列證據可憑。 ⑵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450,957元(238,000+18,000+1 0,972×13+3,000+5,000+10,000×2+24,321=450,957)。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7,000元至8,000元(清卷第102頁背面,取中間值7,500元),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扣除房屋租金所佔比例約24.36%後之金額 ,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之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金額為180,000元 (7,500×24=180,000)。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450,957元,扣除 180,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70,957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65,648元(執清卷第335頁),低於該餘額270,957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要保人原為債務人,於110年6月24日、110年6月30日各變更要保人為兒子黃啟良、女兒黃筱雯,保單解約金各21,210元、18,108元,此有國泰人壽函可佐(清卷第53至56頁),經債務人陳稱係因故無收入,因此協議子女支付保險費並變更要保人為子女等語(清卷第74至75頁),而此二筆保單變更要保人之法律行為亦遭司法事務官撤銷,回復要保人(執清卷第245頁), 並將之解約(執清卷第275頁),由國泰人壽檢送解約金合計41,327元(執清卷第321至323頁)分配給債權人,難認構成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事由。 2.又債務人本件曾委任「中華民國金融債務法律輔助協會」,並簽立委任契約書,約定委任費10.08萬元,分期繳納,此 有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129頁),陸續支付合計45,350元,因懷疑司法黃牛始於111年9月6日後停止支付,與上開保單解約金用以支付喪葬事宜費用後之餘款24,321元,均為黃啟良所支應或解繳法院,亦有繳款收據、黃啟良陳報狀及轉付紀錄為憑(執清卷第317頁、本案卷第125、133頁), 並非債務人之財產,亦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事由。 3.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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