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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9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朱廣華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陳雅琴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李逸洲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林律丞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朱廣華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8號受理,於111年8月10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1月11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6,868元,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於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後憲公司)擔任保全員,112年2月至11月之每月實領薪資如附件所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69、121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5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71頁)、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本案卷第73至79、83至87頁)、後憲公司回函暨薪資列表(本案卷第95至117頁)等在卷可稽。合計112年2月至11月之收入為433,62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9,000元(本案卷第69、121頁,其餘母親扶養費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既稱案款由母親資助,母親資力應足以維持生活,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並未提出高於上開標準之證據,並非可採,仍應以17,303元計算,合計112年5月至11月之支出為173,03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112年5月至11月之收入433,62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3,030元,仍有餘額260,590元。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8月至111年7月)之情形⑴109年8月至110年1月在天億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依序為34,840元、32,648元、34,840元、34,292元、32,704元,110年1月22日領取資遣費、特休未付代金共26,250元;110年3月起於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0年3月至12月收入共326,447元,111年1月至7月收入依序為37,269元、37,034元、39,370元、40,538元、42,184元、39,859元、37,244元;另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前於110年1月29日至3月29日領取失業給付共31,680元,110年7月15日領取提早就業獎助津貼55,440元。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1至5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1至22頁)、身障證明(調卷第30至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6至2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第28至29、34至35、59至60頁)、天億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23頁)、薪資證明書暨薪資表(清卷第27、61至63頁)附卷可參。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004,199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9,700元(包含每月給付母親房屋使用費8,000元,調卷第51至52頁)等語,並提出母親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36頁)為證。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19,700元,並無提出高於上開標準之證據,並不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91,824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004,199元,扣除自己391,824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612,375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6,868元(執清卷第205頁),低於該餘額612,375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63頁)。查,債務人先後提出列印日期為111年9月20日、112年12月6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30至33頁、本案卷第91至93頁),可知債務人並無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2.此外,其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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