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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2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即債 池健寧

務人

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姍姍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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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勵之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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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權人 )商業銀行)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 00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池健寧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受理,於111年4月8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於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443,526元,於112年8月29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1年8月17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任職於美商德盟全球凱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凱展公司),111年9月至112年11月薪資依序為26,729元、24,978元、35,887元、35,785元……34,009元(其餘數字詳附件計算式),合計15個月為485,669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85至87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89至97頁)、凱展公司回函(本案卷第5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1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並未提出房屋房租費用支出之證據,可見並無房租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所佔比例大約24.36%,而以13,088元計算。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24,0000元至25,000元(本案卷第103頁),並未說明並提出高於上開基準之證據,並無理由,應以13,088元採計。合計15個月金額為196,32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111年9月至112年11月合計15個月之收入485,66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6,320元,仍有餘額289,349元。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3月至111年2月)之情形⑴於109年3月至111年2月於惠比壽商社有限公司即紅鼻子豬腳腿庫飯任職,收入共760,453元,110年度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81元、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47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至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0至2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3頁)、存簿(更卷第65至90頁)、收入明細表(更卷第48至4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1頁)等在卷可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760,581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6,400元(住在母親房屋,無房屋租金)。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扣除房屋租金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之金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90,384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760,581元,扣除自己290,384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470,197元。

5.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43,526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07頁),低於該餘額470,197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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