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0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楊語瑄
- 即債務人
- 0000000000000000
- 即債務人
- 0000000000000000
- 即債務人
- 0000000000000000
- 代理人
- 蔡駿民律師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蔡政宏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代理人
- 陳正欽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施瑪莉
- 代理人
- 林 芃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楊沛綺
-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權人 )商業銀行)
謝淡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楊語瑄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53,191元,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4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在磐融實業有限公司工作,112年4月至11月每月實領薪資均為25,991元,另有兼職收入7,000元(113年1月起兼職收入減為3,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77、141頁),並有薪資單(本案卷第81至87頁)、在職證明(本案卷第89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91至10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7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同前(本案卷第142頁),而為16,000元,低於上開基準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正職工作收入25,991元,加計兼職收入7,000元或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0月至111年9月)之情形⑴109年9月至110年2月1日於三鉄企業有限公司、三鉄車輛有限公司任職(債務人稱二公司係同一雇主),109年10月至110年1月收入依序為30,534元、30,734元、30,822元、28,160元,110年2月17至18日於寶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順公司)任職,收入5,281元,110年3月15日至5月31日於美忠復健科診所任職,收入共82,884元,110年5月31日至10月31日於宸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宸利公司)任職,收入共135,868元,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1日於岱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99,330元,111年1月24日至3月29日於華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華緯公司)任職,收入共60,816元,111年4月6日至8日於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登公司)任職,收入4,000元,111年4月18日至6月30日於上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泰公司)任職,收入共66,125元,111年7月4日至8月20日於華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博公司)任職,收入共47,902元,111年8月15日至9月23日於鋼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鋼皇公司)任職,收入共39,481元,111年9月至10月間於鳴謙公司任職,收入約23,000元,平均111年9月單月收入11,500元。
⑵又有兼職協助高雄市慈智精舍協進會(下稱慈智協進會)會計帳務,110年收入共13,000元,111年1月至6月收入共6,000元,111年1月起協助社團法人台灣婦女團體全國聯合會(下稱婦全會)會計帳務,每月收入3,000元(就每年領取年終獎金4,500元、代辦費3,000元部分,未有證據證明在111年9月前領取,不予列入),並自111年1月起協助社團法人高雄市天晴女性願景協會(下稱天晴協會)、社團法人高雄市婦女新知協會(新知協會)會計帳務,每月收入各為2,000元(就每年加給獎金各3,000元,代辦費各2,000元部分,未有證據證明在111年9月前領取,不予列入);110年6月28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另因長女於110年12月11日結婚受有聘金130,000元。
⑶上開各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2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25至126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39頁)、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32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127至12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2至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第100至108頁、第137至165頁)、存入款項說明(清卷第230至232頁)、寶順公司陳報狀(清卷第82頁)、美忠復健科診所陳報狀(清卷第66頁)、宸利公司陳報狀(清卷第83至84頁)、華緯公司陳報狀(清卷第69至70頁)、卡登公司陳報狀(清卷第78至81頁)、上泰公司陳報狀(清卷第201頁、第221至222頁)、華博公司陳報狀(清卷第203頁)、鋼皇公司陳報狀(清卷第202頁)、慈智協進會函(清卷第71頁)、婦全會函(清卷第204頁)、新知協會函(清卷第205頁)、天晴協會函(清卷第206頁)、收入明細表(清卷第227至229頁)等在卷可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895,437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6,0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3,000元,清卷第233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清卷第129至133頁)、存簿(清卷第254至262頁)為憑。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就109年度之部分,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就110及111年度之部分,債務人主張之金額低於前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3,157元(計算式詳附件)。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895,437元,扣除383,157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512,280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53,191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63頁),低於該餘額512,28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至少259,089元以上,《512,280-253,191=259,089》),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