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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0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語瑄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蔡駿民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林 芃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楊沛綺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權人 )商業銀行)

謝淡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楊語瑄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53,191元,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4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在磐融實業有限公司工作,112年4月至11月每月實領薪資均為25,991元,另有兼職收入7,000元(113年1月起兼職收入減為3,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77、141頁),並有薪資單(本案卷第81至87頁)、在職證明(本案卷第89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91至10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7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同前(本案卷第142頁),而為16,000元,低於上開基準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正職工作收入25,991元,加計兼職收入7,000元或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0月至111年9月)之情形⑴109年9月至110年2月1日於三鉄企業有限公司、三鉄車輛有限公司任職(債務人稱二公司係同一雇主),109年10月至110年1月收入依序為30,534元、30,734元、30,822元、28,160元,110年2月17至18日於寶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順公司)任職,收入5,281元,110年3月15日至5月31日於美忠復健科診所任職,收入共82,884元,110年5月31日至10月31日於宸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宸利公司)任職,收入共135,868元,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1日於岱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99,330元,111年1月24日至3月29日於華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華緯公司)任職,收入共60,816元,111年4月6日至8日於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登公司)任職,收入4,000元,111年4月18日至6月30日於上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泰公司)任職,收入共66,125元,111年7月4日至8月20日於華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博公司)任職,收入共47,902元,111年8月15日至9月23日於鋼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鋼皇公司)任職,收入共39,481元,111年9月至10月間於鳴謙公司任職,收入約23,000元,平均111年9月單月收入11,500元。

⑵又有兼職協助高雄市慈智精舍協進會(下稱慈智協進會)會計帳務,110年收入共13,000元,111年1月至6月收入共6,000元,111年1月起協助社團法人台灣婦女團體全國聯合會(下稱婦全會)會計帳務,每月收入3,000元(就每年領取年終獎金4,500元、代辦費3,000元部分,未有證據證明在111年9月前領取,不予列入),並自111年1月起協助社團法人高雄市天晴女性願景協會(下稱天晴協會)、社團法人高雄市婦女新知協會(新知協會)會計帳務,每月收入各為2,000元(就每年加給獎金各3,000元,代辦費各2,000元部分,未有證據證明在111年9月前領取,不予列入);110年6月28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另因長女於110年12月11日結婚受有聘金130,000元。

⑶上開各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2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25至126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39頁)、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32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127至12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2至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第100至108頁、第137至165頁)、存入款項說明(清卷第230至232頁)、寶順公司陳報狀(清卷第82頁)、美忠復健科診所陳報狀(清卷第66頁)、宸利公司陳報狀(清卷第83至84頁)、華緯公司陳報狀(清卷第69至70頁)、卡登公司陳報狀(清卷第78至81頁)、上泰公司陳報狀(清卷第201頁、第221至222頁)、華博公司陳報狀(清卷第203頁)、鋼皇公司陳報狀(清卷第202頁)、慈智協進會函(清卷第71頁)、婦全會函(清卷第204頁)、新知協會函(清卷第205頁)、天晴協會函(清卷第206頁)、收入明細表(清卷第227至229頁)等在卷可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895,437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6,0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3,000元,清卷第233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清卷第129至133頁)、存簿(清卷第254至262頁)為憑。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就109年度之部分,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就110及111年度之部分,債務人主張之金額低於前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3,157元(計算式詳附件)。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895,437元,扣除383,157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512,280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53,191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63頁),低於該餘額512,28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至少259,089元以上,《512,280-253,191=259,089》),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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