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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依宸(原名林宛潔)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理人
陳正欽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宜鴻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廖松岳 住同上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權人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法定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依宸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該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5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0年1月7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當場聲請清算,因該院認無管轄權於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該案卷下稱橋院清卷)裁定移送管轄,經本院於111年6月8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4號(該案卷下稱清卷)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64,649元,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1年6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從事居家服務員工作,勞保先後投保在社團法人高雄市博愛馨關懷慈善會附設高雄市私立全日馨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全日馨機構)、向馨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5,266元,並無領取社會補助,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75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1頁)在卷可稽。另其於111年6月後,並無來自美商威力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威力馬公司)及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之佣金或獎金收入,亦有該二公司回函在卷可佐(本案卷第53、67頁),另債務人受有職災傷病給付4,209元,並非固定收入,則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約25,266元。

⑵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並未提出超出部分之證據,仍應以17,303元計算。

⑶債務人並未於本院通知文到15日內提出書狀說明是否主張扶養,每月支出扶養費金額,並提出受扶養者所有收入之證據,此有本院函(本案卷第35頁)及送達證書(本案卷第41頁)為憑,僅於調查程序泛稱支出與聲請清算前二年相同等語(本案卷第75頁),因其在聲請清算階段主張扶養父親之部分,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4號裁定剔除之,債務人復未提出開始清算後之扶養相關說明及證據,不予認列其主張扶養之部分。

⑷綜上,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25,266元,扣除自己17,303元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1月至109年12月)之情形⑴於108年1月至108年12月擔任服飾店店員,平均薪資25,000元;109年1至4月無業,由兄長林裕達資助每月15,000元生活費;自109年5月22日起於全日馨機構擔任居家服務員,109年5月收入為2,260元,平均月薪為25,000元,三節獎金各500元、生日禮金500元(一年合計2,000元,平均每月1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薪資合計為25,167元);於108年、109年各領有威力馬公司成交佣金2,700元、450元;於107年12月至110年11月自葡眾公司領有獎金共2,371元(108年1月至109年9月期間共為1,970元);勞健保投保在高雄市承福關懷協會係因證照課程,並無薪資;於109年5月22日領有疫情失業補助10,000元;有南山人壽保單,於108年12月10日解約,各領回1,267元、16,044元保單解約金。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二第83至8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112頁正背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34至36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清卷一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68至6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一第65頁)、存簿(橋院清卷第42至47頁;清卷一第142至147、176至177頁)、債務人手寫意見書(橋院清卷第52頁)、威力馬公司函(清卷一第42頁)、葡眾公司函(清卷一第90至93頁)、收入切結書(清卷一第114頁)、資助切結書(清卷一第115頁、清卷二第40頁)、債務人手寫郵局存摺內頁存入款細項說明(清卷一第178頁)、高雄市承福關懷協會函(清卷二第12頁)、全日馨機構函及薪資表明細(清卷二第13至36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橋院清卷第9至10、70至71頁;清卷一第107至108頁)等在卷可佐。

⑶另其母親於108年3月27日死亡,其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總額之差額,由父親林新貴、債務人及胞兄林裕達以受益人身分申請並核付327,999元匯入林裕達帳戶,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可佐(清卷一第68頁),債務人稱均已用於母親喪葬費用支出並未受領等語(清卷一第206頁),並提出兄長林裕達切結書、匯入款交易明細為證(清卷一第208、210頁),因327,999元匯入兄長帳戶以支應母親喪葬費用,不予列入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惟債務人另於108年5月15日領有母親之保險理賠金236,540元,此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可佐(橋院清卷第42至43頁),應列入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

⑷則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07,400元(25,000×12+15,000×4+2,260+25,167×7+2,700+450+1,970+10,000+1,267+16,044+236,540=807,400)。

⑸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為13,099元,1.2倍即為15,719元。債務人業已提出租約及租金繳納匯款申請書為憑(清卷一第160至175頁),故應以15,719元計算,債務人主張20,036元,並無提出高於上開標準之證據,認無必要。據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77,256元(15,719×24=377,256)。

⑹債務人雖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5,000元等語。惟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於不能維持生活者,始有受扶養之權利。而其父親每月領有老年年金國民年金4,985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佐(清卷一第68至69頁),並受有父親胞妹林靖佳每月給付25,000元生活費用作為未來移轉名下土地持分之條件,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清卷一第110、222頁、清卷二第37頁),則月金流29,985元,應可維持生活,難認其父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縱使偶發狀況,需用金錢較多,仍有資力較優之兄長可扶養父親(參清卷一第183至185頁兄長之所得財產資料),依債務人工作收入勉強支應自己生活及身負債務之困境,難認有負擔父親扶養費之必要,則債務人支出必要扶養費之主張,並非可採。

⑺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807,400元,扣除自己377,256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430,144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64,649元(執清卷第177頁分配表),低於該餘額430,14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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