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謝明憲
- 即債務人
- 0000000000000000
- 代理人
- 陳靜娟律師
- 代理人
- 權人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代理人
- 王崙伍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代理人
- 莊廣偉
-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業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6號裁定自111年4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65,034元,於112年3月2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1年4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在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擔任副理,月薪資62,000元,扣除勞健保後約59,000多元(依薪資表顯示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後實領59,6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233、245頁),並有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19至221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2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⑵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其主張每月支出25,654元(本案卷第233至235頁),並未提出高於上開標準之證據,仍應以17,303元計算。
⑶應受債務人扶養者(父親)之必要生活費用
①父親甲○○係29年生,屬中度身心障礙者,無業,於108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5年出廠車輛1部,原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109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5,065元等情,此有戶政資料(清卷第150至152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108至110頁)、身障證明(清卷第122頁)、租賃契約書(清卷第135頁)、存簿(清卷第123至1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5至39頁、本案卷第119至12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0頁、本案卷第1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3至64頁、本案卷第2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98頁、本案卷第117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15頁)附卷可憑。
②則以甲○○上述財產、收入、健康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甲○○租屋居住,以111、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後,由債務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每人應負擔4,079元【計算式:(17,303-5,065)÷3=4,079】,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⑷應受債務人扶養者(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
①查子女謝○碩係96年10月生,於108年度無申報所得,109年度申報所得為3,000元,110年度申報所得2,600元,111年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謝○君係97年12月生,108至109年、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0年申報所得為1,800元;謝○珊係102年4月生,於108、110、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09年度有申報所得3,000元、名下均無財產,三人均就學中。
②上情,有戶政資料(清卷第150至152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11至119頁)、學生證(清卷第131至132頁)、在學證明書(清卷第1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2至30頁、本案卷第53、75、9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5至49、67至71、89至93頁)在卷可查。
③子女三人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扣除相當於租金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3,088元,與配偶共同負擔後,債務人應分擔19,632元(試算:13,088×3÷2=19,632),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⑸綜上,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之收入約59,600元,扣除自己17,303元及父親4,079元、子女19,632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12月至110年11月)之情形⑴於108年12月至110年1月21日於維昌榮企業有限公司任副理,108年12月實領收入50,352元,109年共604,224元,110年1月為35,580元;110年1月22日至5月31日無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均由配偶支付,平均每月支付30,000元;110年6月1日起於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任人資部副理,每月實領收入59,646元,未領取社會補助或給付。此外,有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曾於109年1月3日保單借款80,000元,嗣於110年9月解約,於110年9月14日領回148,302元解約金。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至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3頁)、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清卷第127至130頁)、維昌榮企業有限公司函(清卷第81至84頁)、配偶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清卷第187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101頁)、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4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60至62頁、第168至169頁)等附卷可參。
⑶則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396,334元(計算式:50,352+604,224+35,580+30,000×4+59,646×6+80,000+148,302=1,396,334)。
⑷債務人聲請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0,446元(15,719×13+16,009×11=380,446)。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⑸應受債務人扶養者(父親)之必要生活費用其父親應受扶養,已如前述,父親原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109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5,065元,因此扣除父親所領補助,由債務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應負擔86,360元【計算式:(380,446-{4,872+5,065×23}÷3=86,360】,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⑹受債務人扶養者(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三名子女應受扶養,同上所述,因子女無支出房租,應扣除相當於租屋所佔比例約24.36%,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1,890元、11,890元、12,109元,合計二年之結果原為287,769元(11,890×13+12,109×11=287,769),但應各自扣除所領給付依序為謝○碩5,600元、謝○君1,800元、謝○珊3,000元,再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應負擔426,455元【(287,769-5,600)÷2)+(287,769-1,800)÷2)+(287,769-3,000)÷2)=426,455】,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⑺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396,334元,扣除自己380,446元及父親86,360元、子女426,455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503,073元(1,396,334-380,446-86,360-426,455=503,073)。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合計為165,034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33、361頁,152,034+13,000=165,034),低於該餘額503,073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