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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謝明憲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代理人
權人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王崙伍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莊廣偉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業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6號裁定自111年4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65,034元,於112年3月2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1年4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在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擔任副理,月薪資62,000元,扣除勞健保後約59,000多元(依薪資表顯示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後實領59,6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233、245頁),並有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19至221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2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⑵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其主張每月支出25,654元(本案卷第233至235頁),並未提出高於上開標準之證據,仍應以17,303元計算。

⑶應受債務人扶養者(父親)之必要生活費用

①父親甲○○係29年生,屬中度身心障礙者,無業,於108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5年出廠車輛1部,原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109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5,065元等情,此有戶政資料(清卷第150至152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108至110頁)、身障證明(清卷第122頁)、租賃契約書(清卷第135頁)、存簿(清卷第123至1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5至39頁、本案卷第119至12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0頁、本案卷第1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3至64頁、本案卷第2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98頁、本案卷第117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15頁)附卷可憑。

②則以甲○○上述財產、收入、健康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甲○○租屋居住,以111、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後,由債務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每人應負擔4,079元【計算式:(17,303-5,065)÷3=4,079】,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⑷應受債務人扶養者(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

①查子女謝○碩係96年10月生,於108年度無申報所得,109年度申報所得為3,000元,110年度申報所得2,600元,111年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謝○君係97年12月生,108至109年、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0年申報所得為1,800元;謝○珊係102年4月生,於108、110、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09年度有申報所得3,000元、名下均無財產,三人均就學中。

②上情,有戶政資料(清卷第150至152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11至119頁)、學生證(清卷第131至132頁)、在學證明書(清卷第1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2至30頁、本案卷第53、75、9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5至49、67至71、89至93頁)在卷可查。

③子女三人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扣除相當於租金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3,088元,與配偶共同負擔後,債務人應分擔19,632元(試算:13,088×3÷2=19,632),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⑸綜上,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之收入約59,600元,扣除自己17,303元及父親4,079元、子女19,632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12月至110年11月)之情形⑴於108年12月至110年1月21日於維昌榮企業有限公司任副理,108年12月實領收入50,352元,109年共604,224元,110年1月為35,580元;110年1月22日至5月31日無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均由配偶支付,平均每月支付30,000元;110年6月1日起於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任人資部副理,每月實領收入59,646元,未領取社會補助或給付。此外,有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曾於109年1月3日保單借款80,000元,嗣於110年9月解約,於110年9月14日領回148,302元解約金。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至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3頁)、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清卷第127至130頁)、維昌榮企業有限公司函(清卷第81至84頁)、配偶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清卷第187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101頁)、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4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60至62頁、第168至169頁)等附卷可參。

⑶則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396,334元(計算式:50,352+604,224+35,580+30,000×4+59,646×6+80,000+148,302=1,396,334)。

⑷債務人聲請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0,446元(15,719×13+16,009×11=380,446)。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⑸應受債務人扶養者(父親)之必要生活費用其父親應受扶養,已如前述,父親原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109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5,065元,因此扣除父親所領補助,由債務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應負擔86,360元【計算式:(380,446-{4,872+5,065×23}÷3=86,360】,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⑹受債務人扶養者(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三名子女應受扶養,同上所述,因子女無支出房租,應扣除相當於租屋所佔比例約24.36%,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1,890元、11,890元、12,109元,合計二年之結果原為287,769元(11,890×13+12,109×11=287,769),但應各自扣除所領給付依序為謝○碩5,600元、謝○君1,800元、謝○珊3,000元,再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應負擔426,455元【(287,769-5,600)÷2)+(287,769-1,800)÷2)+(287,769-3,000)÷2)=426,455】,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⑺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396,334元,扣除自己380,446元及父親86,360元、子女426,455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503,073元(1,396,334-380,446-86,360-426,455=503,073)。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合計為165,034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33、361頁,152,034+13,000=165,034),低於該餘額503,073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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